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环境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将环境信息工作纳入科学管理轨道,加强对环境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为各级政府环境管理与决策提供环境信息支持和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规划》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环境信息包括:环境质量信息、环境污染源信息、环境统计信息、环境管理政务信息、环境管理业务信息、环境科技信息、环境产业信息、环境背景信息以及自然生态信息等。
第四条 环境信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信息共享、资源互用”的指导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信息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结合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对环境信息工作的具体要求,制订并实施环境信息化工作规划;制订并实施环境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运行和维护环境信息网络系统;组织开发和利用环境信息资源。
第二章 环境信息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全国环境信息管理工作由国家、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地级市、地、州、盟,下同)和县(含区、县级市、旗,下同)四级组成,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信息管理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负责。地方环境信息管理工作由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信息主管职能部门负责,或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地方各级环境信息管理工作均须接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信息中心是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息业务管理机构的主体,是具有环境信息业务管理和技术监督职能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环境信息业务管理是有效实施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工作,是环境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政府行为。
第九条 国家环境信息业务管理主体机构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信息中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归口联系。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信息中心职能是:参与制订全国环境信息化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环境信息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组织起草国家环境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执行;组织和实施全国环境信息网络与计算机应用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全国环境信息网络系统、卫星通信系统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网站;负责全国环境保护系统环境信息和数据的传输、存储、加工和共享;组织国家级环境信息数据库建设、维护、管理和环境信息应用软件的规划、开发、维护与推广应用;组织对进入全国环境信息网络系统运行使用的商业化软件的论证、测试和验收;负责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自动化网络系统的维护与管理,负责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办公自动化工作的推进和技术支持;负责总局政务数据库的维护管理; 开发和利用环境信息资源,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管理与决策提供信息技术支持和服务;组织全国环境信息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就全国环境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业务开展对地方各级环境信息中心的指导;承担国家环境信息和信息技术的国际合作与信息交流;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进行环境信息发布;承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环境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环境信息管理与技术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环境信息业务管理主体机构是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环境信息中心,分别是省环境信息中心、市环境信息中心和县环境信息中心(或县环境信息办公室),由同级环境信息主管部门归口联系。地方各级环境信息中心是地方各级环境信息技术支持机构和网络通信区域中心、分中心或节点。地方各级环境信息中心负责制订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环境信息化工作规划;执行上级和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环境信息管理工作计划和环境信息网络建设任务;实施国家和地方性环境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运行和维护本地区环境信息网络系统、卫星通信系统、计算机应用系统和政府环境保护网站;负责本地区环境保护系统环境信息和数据的传输、存储、加工和共享,受地方各级环境保护局委托进行环境信息发布;开发和利用环境信息资源,为上级和本级环境管理与决策提供信息技术支持和服务;承担国家、上级和本级环境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环境信息管理与技术工作。
第十一条 下级环境信息中心接受上级环境信息中心的业务和技术指导;地方各级环境信息中心接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信息中心的业务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环境信息收集与传输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有收集环境信息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职能部门和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有责任根据所承担的工作职能、工作性质收集有关环境信息和数据,经有关职能部门和环境信息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环境信息网络系统汇集到同级环境信息中心。
第十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信息中心负责环境信息传输标准的制订,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后,统一颁布实施。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有义务执行环境信息传输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有责任从技术条件等方面保障所收集环境信息的有效传输。
第四章 环境信息开发与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信息资源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归口管理,并委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信息中心负责国家环境信息资源的业务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环境信息资源由地方各级环境信息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并委托地方各级环境信息中心负责地方各级环境信息资源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信息中心都要制订相应的环境信息管理制度、环境信息和数据管理办法,根据用户职能不同,设置不同的环境信息访问权限,保证环境信息和数据的合理有效应用。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信息中心负责国家级环境信息和数据的汇总、整理、加工、分析和应用,根据环境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制订环境信息开发标准,组织开发与推广环境信息管理应用软件和环境信息产品。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信息中心负责本地区各类环境信息和数据的汇总、整理、加工、分析和应用。在广泛采用国家组织开发和推广的应用软件的同时,省级环境信息中心可根据省级环境管理职能部门的需求,组织开发适合本地区的环境信息管理应用软件和环境信息产品,并报国家环境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名义委托外单位或与外单位合作进行的环境信息开发工作(包括网站建设、计算机软件研制和信息系统开发等)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环境信息系统软件的开发和应用须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信息中心组织论证、测试和验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后使用,以确保环境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全国环境信息网络系统运行的应用软件必须遵循国家环境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国家统一颁布的有关环境信息代码、环境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国家环境信息标准与技术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信息中心组织起草,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主管部门组织审核,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统一颁布实施。地方性环境信息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地方性环境信息代码,由省级环境信息中心组织编制,在符合国家环境信息标准与技术规范的前提下,经省级环境信息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方可颁布实施。
第五章 环境信息网络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全国环境信息网络系统遵循“联合建设、分级管理、共同维护、资源共享”的原则建设,由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四级组成。
第二十五条 全国环境信息网络系统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信息中心为网络中枢,以省级环境信息中心为网络骨干,以市级环境信息中心为网络基础,以县级环境信息中心为网络补充,连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省级环保局、市级环保局和县级环保局计算机局域网,以及包括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计算机局域网,共同组成全国环境信息网络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全国环境信息网络系统按照统一的网络体系结构进行建设,采用统一的网络通信协议进行信息传输,以保证全国环境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管理与运行。网络通信线路由各级环境信息中心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信息中心负责国家级环境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并负责确定环境信息网络体系结构和网络通信协议,选择适合于全国环境信息网络系统的网络体系结构、网络通信方式和技术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环境信息中心负责本地区环境信息网络系统的正常运行,执行有关网络体系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保证辖区内环境信息网络通信畅通。
第二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星通信专用网是全国环境信息网络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信息中心均有义务和责任协同保障总局卫星通信专用网全网畅通和安全可靠的运行。总局信息中心负责总局卫星通信专用网全网的调度和网络运行管理工作,承担卫星通信主站的运行维护工作;地方各级环境信息中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卫星通信子站的运行维护,并承担相关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修工作。
第三十条 由地方各级环境信息中心所有并拟运行于全国环境信息网络系统的应用软件,均须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同级环境信息主管部门立项,由省级以上环境信息中心组织验收合格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主管部门和总局信息中心备案后,方准许在全国环境信息网络系统上运行。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信息网络系统的运行主体是各级环境信息中心,各级环境信息中心有义务和责任保障环境信息网络系统的畅通和安全运行。所有使用环境信息网络系统的用户均不得擅自修改环境信息网络体系结构和网络通信协议等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如需要调整时,应报国家环境信息主管部门批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信息中心负责执行。
第六章 环境信息共享与发布
第三十二条 共享环境信息是指那些对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管理部门具有参考和应用价值的环境信息。各级环境信息中心负责相应环境信息共享工作的管理和实施,有权制定相应级别环境信息共享的内容、范围和办法。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既是共享环境信息的提供者,也是环境信息共享的受益者,均有责任根据有关环境信息共享的内容、范围和办法向相应环境信息中心提供有价值的环境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信息中心建立国家级环境信息共享数据库,地方各级环境信息中心根据环境信息共享要求建立相应级别的环境信息共享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下级环境信息中心有义务向上级环境信息中心提供所需的共享环境信息。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需设专门人员,具体承担本部门与环境信息共享有关的各项工作(如共享环境信息的收集、传输、更新等)以及与相应环境信息中心的业务联系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共享环境信息通过全国环境信息网络系统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企事业单位实行共享开放,根据用户权限,共享全国环境信息资源。
第三十七条 共享环境信息实行分级管理,采用集中与分布相结合的存储方式。各级环境信息中心要通过Internet/Intranet和数据共享技术平台等手段,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企事业单位提供环境信息共享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支持环境信息共享的单位,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视情况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者终止其环境信息共享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外发布环境信息,应依照《环境信息管理办法》(新版待颁布)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管理暂行规定》(待颁布),经相应环境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由各级环境保护局授权环境信息中心负责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网站http://www.sepa.gov.cn是唯一代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以总局名义对外统一发布环境保护工作信息的权威性合法政府网站。有条件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要建立对外统一发布环境信息的政府网站。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信息中心在使用传统媒体发布环境信息的同时,亦应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网站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府网站上发布共享环境信息。
第四十条 各级环境信息中心向社会发布的环境信息,其原始环境信息的版权归相应的环境信息收集提供单位所有。经由各级环境信息中心加工处理后所发布的环境信息,各级环境信息中心可拥有部分或全部版权。
第四十一条 未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地方环境保护局及其管理机构的名义向社会发布环境信息(包括共享环境信息)。各级环境信息中心有责任协助有关环境信息主管部门维护所发布环境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和时效性。
第七章 环境信息安全与保密
第四十二条 各级环境信息中心局域网是全国环境信息网络系统(Intranet)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环境信息中心局域网需要与Internet联接时,应设置网络安全设备,如“防火墙”等,并采取其它必要的计算机网络安全措施,防范网络攻击。如果有特殊要求时,应考虑采取物理隔离(分网)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信息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与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对外合作与交往中,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的环境信息。
第四十四条 凡是全国环境信息网络系统的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害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全国环境信息网络系统的用户禁止使用盗版软件,不得在网上传递游戏软件。全国环境信息网络系统的所有用户必须安装防病毒软件,对Internet或其它网络传来的信息,或从Internet或其它网络上下载软件,都必须进行防病毒检查,确保全国环境信息网络系统免受计算机病毒的侵害。
第四十六条 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各级环境信息中心凡向国际互联网的站点提供或发布环境信息,必须获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
第四十七条 各级环境信息中心对可能发生的违反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备有应对措施或防范预案。各级环境信息中心一旦发现违规行为,应立即采取相应的应对防范措施,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信息主管部门和报上级环境信息中心备案。
第八章 奖罚
第四十八条 对在环境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环境信息管理工作造成影响和损害者,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违反上述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各级环境信息中心应立即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信息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信息中心。情节严重者,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在对外交往中,泄露国家秘密的;
2. 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害社会治安等信息的。
3. 利用计算机病毒攻击各级环境信息网站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有关内容将纳入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目标管理中。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委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信息中心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适时对各级环境信息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修订和解释。
